著作權法 第 10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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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我國加入WTO前完成、保護期間仍存續的外國著作回溯受保護,但源流國已過期者除外。
Q · 我手上 2002 年以前進口的外國老片、老書,現在還算公共財嗎?
不一定,要看源流國保護期是否屆滿
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生效日(2002年1月1日)之前、原本未取得我國著作權、但依現行法計算保護期間仍存續的外國著作,會回溯獲得保護。但有一項但書:若該外國著作在其源流國的保護期間已經屆滿,我國就不保護。源流國依伯恩公約第五條判斷,原則上是首次發行地。因此舊庫存是否仍是公共領域,必須先查源流國的保護狀態,不能單憑「年代久遠」判斷。
白話解讀
2002 年 1 月 1 日台灣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那一刻,台灣的著作權地圖被重畫了一次。本條規定:那一天之前完成、原本因為各種原因(互惠問題、未註冊、外國人著作不受保護)拿不到台灣著作權的外國作品,只要依現行法計算保護期間還沒過,就能「回溯」獲得保護。但有一條重要的但書:如果這個作品在它的「源流國」(依伯恩公約決定的母國)保護期已經屆滿,台灣就不保護。這條改變了台灣市場上一大批進口老片、老書、老唱片的法律地位。原本你合法販售的庫存、合法使用的素材,可能一夜之間進入灰色地帶。源流國判斷不是看作品「來自哪裡」這麼直覺,伯恩公約第五條有具體規則。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所設的回溯保護規範。其將協定生效日(2002年1月1日)前完成、原本未受我國保護但依現行法保護期間仍存續的外國著作納入保護範圍,並以「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除外」為但書,源流國依伯恩公約第五條決定,構成台灣著作權對外國舊著作的過渡銜接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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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是「源流國」?怎麼判斷?
源流國依西元1971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判斷,原則上是作品首次發行地,未發行的看作者國籍或常居地。例如一本由美國作者在英國首次出版的書,源流國通常是英國。源流國判斷直接影響保護是否延續,務必獨立查證首次發行地證據。
Q2為什麼台灣加入 WTO 會回溯保護外國作品?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70條第2項,會員須對協定生效前已存在但保護期間還沒過的著作給予保護,這是國際義務。台灣於2002年1月1日加入WTO,同步承擔此義務,故有本條的回溯保護。回溯保護是各國加入WTO的常態調整。
Q3怎麼知道一個外國作品在源流國的保護有沒有過期?
查源流國著作權法計算保護期間,多數國家採作者終身加50年或70年。美國對1978年後創作的作品採終身加70年。本條但書要看當下源流國的最新狀態,不是WTO生效當時的狀態,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4著作權 WTO 回溯保護是什麼?
我國 2002 年加入 WTO 時依國際義務,將加入前完成、保護期間仍存續的外國著作回溯納入保護的制度。
Q5什麼是源流國?
依伯恩公約第五條決定的著作母國,原則上是首次發行地,未發行者看作者國籍或常居地。
Q6什麼是回溯保護的但書?
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本條,台灣即不保護。
Q7本條保護的是哪些作品?
2002年1月1日前完成、原本未受我國保護、但依現行法保護期間仍存續的外國著作。
Q8怎麼判斷一個外國老著作是否受台灣回溯保護?
確認完成日在2002年前 → 計算我國保護期是否存續 → 依伯恩公約第五條定源流國 → 查源流國保護是否屆滿。
Q9怎麼查源流國的保護期有沒有過期?
查源流國著作權法計算保護期間,多採作者終身加50或70年,以該國現行法最新狀態為準。
Q10被指控侵權的外國著作怎麼處理?
先查源流國保護狀態,已屆滿則依但書不保護;若仍受保護則檢視106條之2利用人緩衝。
Q11合法買進的舊庫存怎麼合規利用?
確認回溯保護是否成立,受保護則依第106條之2過渡規定處理既有重大投資與已著手利用。
Q12第106條 vs 第106條之1 差在哪?
106條處理本國舊著作過渡,106條之1處理外國著作回溯,形成國內外平行雙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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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向 | 第106條 | 第106條之1 | 公共領域 |
|---|---|---|---|
| 適用對象 | 本國舊著作(修法前完成) | 外國著作(WTO 前完成) | 保護期屆滿之著作 |
| 保護觸發 | 符合修法施行要件 | WTO 生效日回溯,保護期仍存續 | 不受保護 |
| 除外條款 | 依本章規定 | 源流國保護期已屆滿則除外 | 無 |
| 源流國判斷 | 不適用 | 依伯恩公約第五條 | 不適用 |
第106條
- 適用對象
- 本國舊著作(修法前完成)
- 保護觸發
- 符合修法施行要件
- 除外條款
- 依本章規定
- 源流國判斷
- 不適用
第106條之1
- 適用對象
- 外國著作(WTO 前完成)
- 保護觸發
- WTO 生效日回溯,保護期仍存續
- 除外條款
- 源流國保護期已屆滿則除外
- 源流國判斷
- 依伯恩公約第五條
公共領域
- 適用對象
- 保護期屆滿之著作
- 保護觸發
- 不受保護
- 除外條款
- 無
- 源流國判斷
- 不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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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861230 全文修正)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係針對依原法巳受保護之著作,如何過渡至此次修正之規定。至於依原法原不受保護之著作,不論其不受保護之原因為何,均不在該條適用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按未來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以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對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源自於其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著作,給予合於伯恩公約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所定標準之保護,而該等公約及協定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 四、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本公約自生效時,對於凡於源流國未逾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一律適用之(第一項)。著作於主張保護國內如係因先前賦予之保護期間已屆滿致成為公共所有者,不得重行恢復保護(第二項)。本原則之適用,須受同盟國間現存或將來締結之具此類效力之特別公約條款之限制。無此等條款者,各國得自行決定適用本原則之條件(第三項)。前項規定對於新加入之同盟國及保護因適用第七條或放棄保留而被延長之情形,亦適用之(第四項)。」即一般通稱回溯保護原則。茲依該條規定內容,略述要旨如下: ㈠適用回溯保護義務之要件:凡著作在源流國仍受保護,且在主張保護國先前未曾因賦予保護且因保護期間屆滿致成為公共所有者,則對該著作應一律給予符合公約規定(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之保護期間。 ㈡免除回溯保護義務之情形:1.著作在源流國已因保護期間屆滿而成為公共所有者,不須回溯保護。至於在源流國係因保護期間屆滿以外原因,例如未符合註冊等程序要件致不受保護者,則仍須予回溯保護。2.著作在主張保護國合於以下:(1)先前曾被保護;(2)已成為公共所有;(3)成為公共所有係因先前被賦予之保護期間屆滿之故三項並存條件時,不須回溯保護。至於著作先前係因主張保護國與其源流國無互惠,致根本未曾受保護或雖有互惠,但係因保護期間屆滿以外之原因,例如未符合註冊等程序要件,致成為公共所有者,因不符合上述三項併存條件,故不得免除回溯保護義務。 ㈢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僅容許會員國決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回溯原則適用之條件」,但不容許會員國決定「回溯原則本身之條件」。至於所謂「回溯原則適用之條件」,必須是為了兼顧回溯保護前因信賴先前之法律秩序而已利用著作或投資利用著作者之合法利益所設之暫時性、過渡性措施。 五、未來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後,我國必須履行伯恩公約第十八條之回溯保護義務,爰依據前述要旨,增訂本條足以履行回溯保護義務之規定,條文分析如下: ㈠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識協定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受保護,而依本法所定之著作財產權期間(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計算仍在存續中,且無下列㈡之情形者,適用本法,從而發生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回溯保護之效果。 ㈡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不論保護期間之長短,已告屆滿者,不受回溯保護。 ㈢至於著作實際上曾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城內生效日之前我國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且保護期間在該協定生效日之前已告屆滿者(即未跨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則不論該著作原來享有保護期間長短(係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終身加三十年、五十年或終身加五十年),不論係本國人抑外國人著作,均無本條之適用,從而不受回溯保護。 六、有關外國人著作源流國之確定,伯恩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如下: ㈠著作在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首次發行者,以該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如著作同時在數個伯恩公約同盟國發行且各同盟國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不同者,以期間最短之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 ㈡著作同時在伯恩公約同盟國內及非伯恩公約同盟國內發行者,以該伯恩公約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 ㈢未發行之著作或著作係在伯恩公約同盟國以外國家內首次發行,且未在伯恩公約同盟國內同時發行時,如該著作之著作人為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國民者,以該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但於視聽著作之情形,如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於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有主事務所或常居所者,以該同盟國為該視聽著作之源流國;於建築著作之情形,如該建築著作係座落於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或其他著作所依附之建築物係座落於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者,以該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 七、前述伯恩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合併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著作權法適用之結果,略以: ㈠著作在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首次發行時,以該會員為該著作之源流國;如著作同時在數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發行且各會員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不同者,以期間最短之會員為該著作源流國。 ㈡著作同時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與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發行者,以該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該著作源流國。 ㈢未發行之著作或著作係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以外國家內首次發行且未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同時發行者,如該著作之著作人為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者,以該會員為該著作源流國。但於視聽著作之情形,如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於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有主事務所或常居所者,以該會員為該視聽著作之源流國;於建築著作之情形,如該建築著作係座落於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或其他著作所依附之建築係座落於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者,以該會員為該著作之源流國(又前述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指在視聽著作之創作上,擔任開創、負責任且總其成之人,我國實務上有使用製作人,執行製作人、製片人、監製人、出品人或其他名稱,用詞不一,須由實質上符合上述涵義之人,始足當之,併予敘明)。由於外國人著作之源流國悉依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而未來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後,依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即可直接依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外國人著作之源流國。本條第二項爰僅概稱之,不贅列其內容,以求條文精簡。 八、本條應特別強調者為亦適用於舊法時期因未註冊致未受保護之本國人著作。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伯恩公約規範固以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為限,不包括本國人著作,惟基於內外國人公平待遇之原則及彌補舊法時代註冊制度對著作權保護之扭曲及回應國內著作權人之要求,爰以不區分內外國人著作為宜。
- 著作權名詞
- 著作財產權名詞
- 第五條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係針對依原法巳受保護之著作,如何過渡至此次修正之規定。至於依原法原不受保護之著作,不論其不受保護之原因為何,均不在該條適用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按未來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以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依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對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源自於其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著作,給予合於伯恩公約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所定標準之保護,而該等公約及協定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 四、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本公約自生效時,對於凡於源流國未逾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一律適用之(第一項)。著作於主張保護國內如係因先前賦予之保護期間已屆滿致成為公共所有者,不得重行恢復保護(第二項)。本原則之適用,須受同盟國間現存或將來締結之具此類效力之特別公約條款之限制。無此等條款者,各國得自行決定適用本原則之條件(第三項)。前項規定對於新加入之同盟國及保護因適用第七條或放棄保留而被延長之情形,亦適用之(第四項)。」即一般通稱回溯保護原則。茲依該條規定內容,略述要旨如下: ㈠適用回溯保護義務之要件:凡著作在源流國仍受保護,且在主張保護國先前未曾因賦予保護且因保護期間屆滿致成為公共所有者,則對該著作應一律給予符合公約規定(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之保護期間。 ㈡免除回溯保護義務之情形:1.著作在源流國已因保護期間屆滿而成為公共所有者,不須回溯保護。至於在源流國係因保護期間屆滿以外原因,例如未符合註冊等程序要件致不受保護者,則仍須予回溯保護。2.著作在主張保護國合於以下:(1)先前曾被保護;(2)已成為公共所有;(3)成為公共所有係因先前被賦予之保護期間屆滿之故三項並存條件時,不須回溯保護。至於著作先前係因主張保護國與其源流國無互惠,致根本未曾受保護或雖有互惠,但係因保護期間屆滿以外之原因,例如未符合註冊等程序要件,致成為公共所有者,因不符合上述三項併存條件,故不得免除回溯保護義務。 ㈢伯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僅容許會員國決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回溯原則適用之條件」,但不容許會員國決定「回溯原則本身之條件」。至於所謂「回溯原則適用之條件」,必須是為了兼顧回溯保護前因信賴先前之法律秩序而已利用著作或投資利用著作者之合法利益所設之暫時性、過渡性措施。 五、未來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後,我國必須履行伯恩公約第十八條之回溯保護義務,爰依據前述要旨,增訂本條足以履行回溯保護義務之規定,條文分析如下: ㈠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識協定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受保護,而依本法所定之著作財產權期間(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計算仍在存續中,且無下列㈡之情形者,適用本法,從而發生終身加五十年或五十年回溯保護之效果。 ㈡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不論保護期間之長短,已告屆滿者,不受回溯保護。 ㈢至於著作實際上曾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城內生效日之前我國歷次著作權法保護,且保護期間在該協定生效日之前已告屆滿者(即未跨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則不論該著作原來享有保護期間長短(係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終身加三十年、五十年或終身加五十年),不論係本國人抑外國人著作,均無本條之適用,從而不受回溯保護。 六、有關外國人著作源流國之確定,伯恩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如下: ㈠著作在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首次發行者,以該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如著作同時在數個伯恩公約同盟國發行且各同盟國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不同者,以期間最短之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 ㈡著作同時在伯恩公約同盟國內及非伯恩公約同盟國內發行者,以該伯恩公約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 ㈢未發行之著作或著作係在伯恩公約同盟國以外國家內首次發行,且未在伯恩公約同盟國內同時發行時,如該著作之著作人為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國民者,以該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但於視聽著作之情形,如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於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有主事務所或常居所者,以該同盟國為該視聽著作之源流國;於建築著作之情形,如該建築著作係座落於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或其他著作所依附之建築物係座落於某伯恩公約同盟國內者,以該同盟國為該著作之源流國。 七、前述伯恩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合併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著作權法適用之結果,略以: ㈠著作在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首次發行時,以該會員為該著作之源流國;如著作同時在數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發行且各會員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不同者,以期間最短之會員為該著作源流國。 ㈡著作同時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與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發行者,以該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該著作源流國。 ㈢未發行之著作或著作係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以外國家內首次發行且未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同時發行者,如該著作之著作人為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者,以該會員為該著作源流國。但於視聽著作之情形,如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於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有主事務所或常居所者,以該會員為該視聽著作之源流國;於建築著作之情形,如該建築著作係座落於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或其他著作所依附之建築係座落於某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內者,以該會員為該著作之源流國(又前述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指在視聽著作之創作上,擔任開創、負責任且總其成之人,我國實務上有使用製作人,執行製作人、製片人、監製人、出品人或其他名稱,用詞不一,須由實質上符合上述涵義之人,始足當之,併予敘明)。由於外國人著作之源流國悉依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而未來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後,依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即可直接依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外國人著作之源流國。本條第二項爰僅概稱之,不贅列其內容,以求條文精簡。 八、本條應特別強調者為亦適用於舊法時期因未註冊致未受保護之本國人著作。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伯恩公約規範固以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為限,不包括本國人著作,惟基於內外國人公平待遇之原則及彌補舊法時代註冊制度對著作權保護之扭曲及回應國內著作權人之要求,爰以不區分內外國人著作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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