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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 3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利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2. 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3. 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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