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師法第37-3條: 1. 如果專利代理人受到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並且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至第4款業務,在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範圍內會被處以罰鍰,同時會被限期改正或停止該行為。如果期限屆結後仍不改正或停止,專利專責機關有權繼續限期要求改正或停止,並且按次處罰直到改正或停止為止。 2.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卻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的人,會被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會被限期要求停止該行為。如果期限屆結後仍不停止,專利專責機關有權按次處罰直到停止為止。 3. 如果專利代理人證書被撤銷或廢止後仍然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的,將適用上述的處罰方式。 以上解釋根據專利師法第37-3條,並參考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相關法規解釋,詳細內容可參考以下資料: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http://www.tipo.gov.tw/ - 專利師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70015
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皆為辦理專利業務之專業人員,是以就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之行為態樣,亦應與專利師為相同處理,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 三、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免誤導公眾,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 四、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嗣後即不應使用該名稱,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皆為辦理專利業務之專業人員,是以就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之行為態樣,亦應與專利師為相同處理,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 三、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免誤導公眾,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 四、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嗣後即不應使用該名稱,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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