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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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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利代理人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2. 2.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3. 3.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專利師法第37-3條: 1. 如果專利代理人受到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並且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至第4款業務,在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範圍內會被處以罰鍰,同時會被限期改正或停止該行為。如果期限屆結後仍不改正或停止,專利專責機關有權繼續限期要求改正或停止,並且按次處罰直到改正或停止為止。 2.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卻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的人,會被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會被限期要求停止該行為。如果期限屆結後仍不停止,專利專責機關有權按次處罰直到停止為止。 3. 如果專利代理人證書被撤銷或廢止後仍然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的,將適用上述的處罰方式。 以上解釋根據專利師法第37-3條,並參考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相關法規解釋,詳細內容可參考以下資料: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http://www.tipo.gov.tw/ - 專利師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70015

立法沿革 1

(1040612 增訂)

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皆為辦理專利業務之專業人員,是以就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之行為態樣,亦應與專利師為相同處理,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   三、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免誤導公眾,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   四、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嗣後即不應使用該名稱,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

  • 專利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條文
  • 罰鍰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專利師法9條文
(104061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皆為辦理專利業務之專業人員,是以就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之行為態樣,亦應與專利師為相同處理,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   三、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免誤導公眾,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   四、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嗣後即不應使用該名稱,參酌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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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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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師法第 37-3 條規定:「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師法第 3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師法第 37-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