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 1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 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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