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之「擬呈」二字,修正為「擬報」。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者,情節較輕微,爰移列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為第一款予以規範。 三、為提高會計憑證、帳簿及報表之確實性,加強相關人員之簽章責任,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四、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增列第四款未依規定期限提請承認者之處罰規定。 五、自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修正移列,對違反原條文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者予以處罰。 六、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第四款移列本條第二款。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之「擬呈」二字,修正為「擬報」。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者,情節較輕微,爰移列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為第一款予以規範。 三、為提高會計憑證、帳簿及報表之確實性,加強相關人員之簽章責任,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四、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增列第四款未依規定期限提請承認者之處罰規定。 五、自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修正移列,對違反原條文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者予以處罰。 六、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第四款移列本條第二款。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