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第 79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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