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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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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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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40502 全文修正)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之「擬呈」二字,修正為「擬報」。

(0950428 全文修正)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者,情節較輕微,爰移列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為第一款予以規範。   三、為提高會計憑證、帳簿及報表之確實性,加強相關人員之簽章責任,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四、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增列第四款未依規定期限提請承認者之處罰規定。   五、自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修正移列,對違反原條文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者予以處罰。   六、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第四款移列本條第二款。

(08405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之「擬呈」二字,修正為「擬報」。

(095042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者,情節較輕微,爰移列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為第一款予以規範。   三、為提高會計憑證、帳簿及報表之確實性,加強相關人員之簽章責任,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四、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增列第四款未依規定期限提請承認者之處罰規定。   五、自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修正移列,對違反原條文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者予以處罰。   六、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第四款移列本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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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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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會計法第 79 條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會計法第 7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會計法第 7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