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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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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2. 2.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3. 3.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其中的第1項規定了對於電子遊戲機的定義,包括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並且納入了特定的限制,例如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的情況不包括在內。 舉例來說,這項規定可以被應用在電子遊戲機的分類上,對於不同類型的遊戲機有明確的定義和限制。 參考資料來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及相關討論紀錄。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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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