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其中的第1項規定了對於電子遊戲機的定義,包括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並且納入了特定的限制,例如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的情況不包括在內。 舉例來說,這項規定可以被應用在電子遊戲機的分類上,對於不同類型的遊戲機有明確的定義和限制。 參考資料來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及相關討論紀錄。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詮釋電子遊戲機之意義及範圍。 二、為維護善良風俗,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涉及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為便於管理,將其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 三、第三項明定電子遊戲場之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詮釋電子遊戲機之意義及範圍。 二、為維護善良風俗,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涉及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為便於管理,將其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 三、第三項明定電子遊戲場之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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