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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第 22 條

  1. 1.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 六、上市(櫃)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
  2. 2.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3. 3.第一項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合併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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