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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者,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應於到達港埠前,由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驗,非經檢驗或處理確認並無疫病、蟲害者,不得輸出、輸入。但專供學術研究之用,並提供防範辦法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為商品者之疫病、蟲害檢驗,應與本法第七條之品質檢驗一併辦理。 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如持有輸出國政府檢驗證明文件者,應於申請檢驗時一併繳驗。
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 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及「國際標準環境管理系統實施辦法」,尚無明確之法源依據,且為健全商品檢驗制度,從關鍵零組件之驗證落實商品安全、衛生之檢驗,故於第一項明定其法源依據。又查標準檢驗局為配合國外有關食品生產加工廠商生產過程及漁船漁獲作業之衛生管理要求,亟待訂定相關管理系統之評鑑驗證辦法,據予實施評鑑,俾利廠商爭取商機。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違反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者,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應於到達港埠前,由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驗,非經檢驗或處理確認並無疫病、蟲害者,不得輸出、輸入。但專供學術研究之用,並提供防範辦法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出、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為商品者之疫病、蟲害檢驗,應與本法第七條之品質檢驗一併辦理。 輸入動、植物及其產品,如持有輸出國政府檢驗證明文件者,應於申請檢驗時一併繳驗。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及「國際標準環境管理系統實施辦法」,尚無明確之法源依據,且為健全商品檢驗制度,從關鍵零組件之驗證落實商品安全、衛生之檢驗,故於第一項明定其法源依據。又查標準檢驗局為配合國外有關食品生產加工廠商生產過程及漁船漁獲作業之衛生管理要求,亟待訂定相關管理系統之評鑑驗證辦法,據予實施評鑑,俾利廠商爭取商機。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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