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改正: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