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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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將「任用」修正為「進用」。 二、有關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事項,仍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必要,爰予修正,以符實際。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業經變更條次為「第二十六條」,爰配合修正。
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將「任用」修正為「進用」。 二、有關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事項,仍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必要,爰予修正,以符實際。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業經變更條次為「第二十六條」,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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