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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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氣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 2.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氣廠商依加氣站加儲氣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氣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 3.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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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16 條條文
-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2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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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