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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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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氣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2. 2.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氣廠商依加氣站加儲氣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氣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3. 3.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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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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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29 條規定:「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氣站,其用地及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