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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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已取得營業執照並開業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符合分裝場或加氣站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其設置地點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時,得於既有土地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不受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限制。但其銷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經營管理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 2.前項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區應以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圍牆與分裝場明顯區隔。
- 3.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以專用加儲氣設施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
- 4.第一項兼營業務,於該分裝場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5.申請兼營加氣業務者,應檢具營業執照影本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建。
- 6.分裝場經核准籌建兼營加氣站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深度解讀
抱歉,我目前無法提供針對以上參考資料的逐條釋義和相關範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條文
- 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7 條條文
-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14 條條文
-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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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