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關於第四章稅捐減免部分,應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關於第四章稅捐減免部分,應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 二、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應自兩稅合一制實施後開始施行,為避免修法時間與所得稅法修正時間無法銜接,爰增訂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但書,因施行期限屆至,未再展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
立法理由為兼顧經濟發展及財政公平,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七十二條租稅優惠相關條文適用期間為十年,明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原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原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應自兩稅合一制實施後開始施行,為避免修法時間與所得稅法修正時間無法銜接,爰增訂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但書,因施行期限屆至,未再展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為兼顧經濟發展及財政公平,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七十二條租稅優惠相關條文適用期間為十年,明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
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原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原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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