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3 條的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的供給者或需求者,涵蓋上下游廠商與消費者。
Q · 我跟大廠商有業務往來被坑了,能用公平交易法嗎?
能。第 3 條把上下游都包進來
依公平交易法第 3 條,交易相對人定義為「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涵蓋上游供應商、下游代工廠、加盟主、終端消費者,連談判階段尚未成交的對象也算。確認自己屬於交易相對人,才能引用本法第 21、24、25 條等保護條款向公平會檢舉或提起民事求償。
「交易相對人」這四個字聽起來很官腔,但它解開了公平交易法裡一個關鍵謎題:當這部法律談保護的對象時,到底在保護誰?答案不是「消費者」這麼簡單。第 3 條把它定義得非常寬:只要是「跟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的供給者或需求者」都算。你買咖啡,你是需求者;咖啡店向豆商進貨,豆商是供給者。在不同的交易環節,同一個人可能是消費者,也可能是供應商。為什麼這個定義對你重要?因為公平交易法的很多保護條款(不實廣告、欺罔行為等)只適用於「對交易相對人」。如果你不在這個範圍內,告了也是白告。看懂這條,你會知道自己在哪些情境下可以舉這部法律的旗子。
公平交易法第 3 條為本法之定義性條文,明定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此定義採雙向結構(供給/需求)配合時間擴展(進行或成立),將公平交易法保護範圍極大化至上下游及談判階段,是辨認本法保護傘覆蓋對象的核心入場條款。
依公平交易法第 3 條,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雙向定義涵蓋上游供應商、下游廠商與終端消費者,連談判階段尚未成交的對象也包含在內。確認自己屬於交易相對人,才能引用本法第 21 條不實廣告、第 24 條損害營業信譽、第 25 條顯失公平等保護條款。
算。第 3 條「供給者」明確涵蓋上游供應商,「需求者」涵蓋下游廠商與消費者。加盟主與加盟總部之間存在加盟金、權利金、進貨等交易關係,加盟主即為加盟總部的交易相對人。實務上公平會處理過多起加盟糾紛案件,均以第 25 條顯失公平之行為認定加盟總部違法。
算。條文文字是「進行或成立交易」,「進行」涵蓋談判階段、招商階段、報價階段。所以業者在加盟招商說明會、商品報價、合約洽談時提供不實資訊,已可引用公平交易法第 21、24、25 條處理。實務內行人提示:保留招商簡報、報價單、Email 往來,未來舉證主張交易相對人身分時這些就是關鍵證據。
供給者是上游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廠商,需求者是下游購買的廠商或消費者,兩者都受本法保護。
「進行」涵蓋談判、招商、報價階段,「成立」是合約簽訂後。重點是談判中尚未簽約的對象也算交易相對人。
事業是第 2 條定義的行為人(公司、行號、團體),交易相對人是第 3 條定義的被影響對象,兩者是公平交易法的主客體結構。
出示合約、訂單、報價單、發票、Email 往來、LINE 訊息、招商簡報等任何交易往來證據,談判階段的紀錄也算。
可向公平會檢舉(檢舉書直接引用第 3 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除去侵害(第 29 條)或損害賠償(第 30 條)。
免費。寫好檢舉書註明自己是交易相對人身分、附證據,寄到公平會即可,不需律師費。但訴訟程序律師費 8 萬起跳。
簡易案件 3-6 個月,複雜案件 1-2 年。期間可同時提民事訴訟保全請求權,不必等公平會結論。
公平交易法第 3 條涵蓋 B2B,消保法第 2 條僅限終端消費者。B2B 糾紛走公平交易法,消費糾紛走消保法。
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顯失公平的舉證負擔比民法 184 條輕,且公平會調查資源比個人蒐證強大。優先走公平交易法。
| 比較面向 | 公平交易法第 3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 |
|---|---|---|
| 保護對象 | 供給者 + 需求者(雙向) | 以消費為目的之終端消費者 |
| B2B 關係涵蓋 | 完整涵蓋(供應商、加盟主、代工廠) | 不涵蓋(B2B 排除) |
| 保護時點 | 進行或成立交易(含談判階段) | 消費關係成立後 |
| 舉證責任 | 原告須證明屬交易相對人身分 | 原告須證明消費者身分(較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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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立法理由明定交易相對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立法理由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交易相對人之定義。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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