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5 條規定相關市場為事業就一定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的區域或範圍,由商品維度與地理維度組成。
Q · 公平交易法的「相關市場」是什麼?怎麼決定範圍?
市場 = 商品維度 + 區域維度,可替代性是劃定關鍵
依公平交易法第 5 條,相關市場由兩個維度組成:商品市場(賣什麼,看消費者眼中可替代的所有商品)+ 地理市場(賣去哪,看消費者實際採購範圍)。劃定不是客觀事實,是法律工程,公平會、被檢舉人、檢舉人三方常有完全不同的主張。Apple 在「智慧型手機市場」可能 20%,在「高階智慧型手機市場」可能 60%;同一公司在不同市場劃法下,可能從沒事變獨占。
「相關市場」聽起來像經濟學課本的詞,但它是公平交易法所有案件的勝負手。為什麼?因為判斷一家公司有沒有獨占、能不能合併、是不是聯合行為,第一步都要先問「在哪個市場」。市場劃得大,該公司只是小角色,沒事;市場劃得小,該公司一夕變獨占,馬上違法。第 5 條的定義就決定了這把刀怎麼切:「事業就一定的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的區域或範圍」。意思是市場有兩個維度,商品(賣什麼)和區域(賣去哪)。Apple 在「智慧型手機市場」可能只有 20%,但在「高階智慧型手機市場」可能 60%;7-11 在「全國便利商店市場」是龍頭,但在「台北車站方圓 500 公尺」可能只是其中一家。市場怎麼劃,結論天差地遠。
公平交易法第 5 條為相關市場定義性規範,建立兩維度市場界定框架:商品/服務維度(從事競爭之客體)+ 地理區域維度(從事競爭之範圍)。本條是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獨占認定、第 10-11 條結合審查、第 14 條聯合行為認定的共同前提,市場界定的範圍直接決定市占率計算與違法風險。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公平交易法第 5 條,相關市場由商品維度與地理維度組成,是判斷獨占、結合、聯合行為的共同前提。市場劃法直接決定市占率計算,是反托拉斯案件最大爭點。
104 年修法將「特定市場」改名「相關市場」,與國際反托拉斯用語接軌(美國 relevant market、歐盟 relevanter Markt),實質意涵相同。新名稱便於援用外國案件作為參考。
公平會在個案中認定,被檢舉人和檢舉人都可提主張並舉證。常用方法包括 SSNIP 測試(小幅漲價測試)、消費者調查、替代品分析。公平會 2016 年發布「相關市場界定處理原則」可參照。
商品市場看消費者眼中可替代的所有商品,地理市場看消費者實際採購範圍。
假設獨占者測試。假設市場漲價 5-10%,看消費者是否轉向替代品判斷市場範圍。
公平會在個案中認定,三方各提主張舉證。常用 SSNIP 測試、消費者調查、替代品分析。
蒐集替代品清單、價格交叉彈性數據、消費者調查、SSNIP 測試經濟學專家報告。
依第 11 條申報結合時,同時提交市占率分析,提早鎖定有利劃法。
消費者調查約 10-50 萬,經濟學專家報告約 50-200 萬,大型案件可達上千萬。
看立場:被指控獨占者要劃大降低市占;檢舉人或新進業者要劃小凸顯壟斷。
典型市場界定爭議。劃成「可樂市場」可口可樂壟斷;劃成「軟性飲料」變一般競爭者。
線上服務地理市場通常全國甚至全球;實體服務地理市場限於商圈半徑或運輸成本範圍。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明定獨占之定義。 二、獨占原為經濟學上之名詞,惟本法所稱之獨占係指事業於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而言,較經濟學上獨占之範圍為廣。參考韓國限制獨占及促進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五項甲、乙兩款及日本有關解釋。 三、本條第二項係明定二以上事業寡占情形視為獨占。 四、我國產業機構,真正由一事業獨占之情形並不常見,而少數事業雖無聯合行為,惟實際上(例如其市場由少數廠商控制支配)不為價格之競爭;在此寡占情形下,事業可能以價格領導機能操縱市場,故有規定二以上事業寡占情形視為獨占之必要。參考韓國限制獨占法第二條第五項(丙)款規定及美國判例。 五、本條第三項係明定特定市場之定義。 六、按特定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地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參考韓國限制獨占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及美國判例。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立法理由一、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 二、依主管機關過去執法實務,「特定市場」事實上即為國外競爭法所稱之「相關市場」,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將「特定市場」修正為「相關市場」,俾與國際接軌。其他相關條文文字並配合修正之。 三、本法有關限制競爭之條文,於執法時均會涉及「相關市場」概念,爰將「相關市場」定義規定置於「總則」章,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第一項係明定獨占之定義。 二、獨占原為經濟學上之名詞,惟本法所稱之獨占係指事業於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而言,較經濟學上獨占之範圍為廣。參考韓國限制獨占及促進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五項甲、乙兩款及日本有關解釋。 三、本條第二項係明定二以上事業寡占情形視為獨占。 四、我國產業機構,真正由一事業獨占之情形並不常見,而少數事業雖無聯合行為,惟實際上(例如其市場由少數廠商控制支配)不為價格之競爭;在此寡占情形下,事業可能以價格領導機能操縱市場,故有規定二以上事業寡占情形視為獨占之必要。參考韓國限制獨占法第二條第五項(丙)款規定及美國判例。 五、本條第三項係明定特定市場之定義。 六、按特定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地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參考韓國限制獨占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及美國判例。
一、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 二、依主管機關過去執法實務,「特定市場」事實上即為國外競爭法所稱之「相關市場」,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將「特定市場」修正為「相關市場」,俾與國際接軌。其他相關條文文字並配合修正之。 三、本法有關限制競爭之條文,於執法時均會涉及「相關市場」概念,爰將「相關市場」定義規定置於「總則」章,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