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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股份或出資額,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但持有或取得事業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者,亦得為最終控制之事業。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者,為受讓或承租之事業。 四、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2.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3.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參與結合時,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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