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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之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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