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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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 2.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3.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4.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其人、手孔蓋等路面上之設施抗滑值基準不得低於交通部所定之基準,且於公路主管機關所定道路施工回填後之保固期限內,其修復路面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違反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5.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
- 6.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虞,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7.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 8.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9.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路法第 72 條規定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處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管線單位回填路面須符三公尺直規正負零點六公分與孔蓋抗滑值標準,違反按次處罰,致重大災害最高罰一百五十萬元。
Q · 路面被挖補後不平害我摔車,能找誰負責?
能,依公路法 72 條第六項可要求限期改善並裁罰
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四、六項,管線機構回填路面後須維持三公尺直規高低差不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孔蓋抗滑值不低於交通部基準;設施缺失致人受損或回填不確實,公路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三萬至十五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受害者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向國家請求賠償,並向有過失的管線單位求償。
白話解讀
你每天騎車輾過的那些補丁路面、人孔蓋,背後藏著一條你從不知道的法律紅線。72 條第四項白紙黑字寫死了標準:管線單位挖完路、補回去之後,拿三公尺直規去量,單點高低差不能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孔蓋的抗滑值也不能低於交通部訂的基準。換句話說,那塊害你輪胎打滑、那段讓你車子彈跳的爛路,很可能是違法的。多數人摔了車只會罵一句「這路怎麼這麼爛」然後自認倒楣。但知道這條的人會做一件完全不同的事:他知道誰該負責、用什麼數字衡量、可以要求誰來改善甚至賠償。這條同時也管「擅自占用公路用地」這件事,路邊種菜、搭棚、堆貨,罰六萬起跳,還能限期回復、按次連罰。
法律定性
公路法第 72 條為公路用地與公路設施的核心罰則條文,一方面處罰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者(六萬至三十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另一方面對管線機構施工後的回填平整度(三公尺直規正負零點六公分)、孔蓋抗滑值與保固期訂定可量測門檻,並以限期改善、按次處罰及重大災害加重至一百五十萬元的階層化罰則確保用路安全。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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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騎車輾到鬆動或打滑的人孔蓋摔傷,賠得到嗎?
有機會。公路法第 72 條第四項對孔蓋抗滑值與回填平整度(三公尺直規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訂了硬標準,第六項規定設施缺失致人受損可裁罰並限期改善。若孔蓋或路面不合格,等於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可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向國家請求賠償,也可向有過失的管線單位求償。內行人提示:關鍵在你有沒有當場拍下孔蓋和路面的證據,事後補拍幾乎沒用。
Q2我家門口的路一直被挖一直補,坑坑疤疤又顛,有什麼辦法?
管線單位使用公路用地施工,依第 72 條第三、四項必須維持交通、確實修復並達平整度標準,沒做到主管機關可處三萬到十五萬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按次連罰。可向公路主管機關書面檢舉,要求查驗最近開挖單位的修復品質。內行人提示:檢舉時直接點名第 72 條並要求依平整度標準檢測,比泛泛說『路很爛』更難被打發。
Q3在公路用地旁種個菜、停個攤車,也會被罰嗎?
會。第 72 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處六萬到三十萬罰鍰,主管機關還會責令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若以書面限期仍不回復,第二項可再罰六到三十萬並按次處罰。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政府的地空著沒人用』就能占,事實是只要被列管,第一次就六萬起跳,且回復成本要自己出。
Q4路面不平摔車 國賠 賠得到嗎?
若路面或孔蓋不符公路法 72 條第四項的平整度與抗滑值標準,屬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可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請求國賠。
Q5公路法 72 條的路面平整度標準是什麼?
保固期內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回填路面,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孔蓋抗滑值不得低於交通部基準。
Q6什麼叫『按次處罰』?
違規狀態持續未改善時,主管機關得就每次認定逐次裁罰,直到回復原狀或改善為止,不是只罰一次。
Q7公路法 72 條和國家賠償法差在哪?
72 條是對行為人的行政罰(罰鍰、限期改善),國賠法第 3 條是人民向國家請求金錢賠償,兩者可並行。
Q8孔蓋摔車要怎麼蒐證求償?
當場拍孔蓋與路面落差、記位置時間、就醫取診斷書,書面引用 72 條第四、六項檢舉並依國賠法第 3 條求償。
Q9國賠金額怎麼算?
醫療費、修車費、薪資損失等實際損害,加精神慰撫金,依損害程度與過失比例認定。
Q10向主管機關檢舉路面缺失要付錢嗎?
行政檢舉本身免費;若後續提國賠協議或訴訟,國賠訴訟比照民事裁判費計算。
Q11怎麼證明路面或孔蓋不合標準?
現場照片、影片、定位、就醫紀錄,並要求主管機關依三公尺直規與孔蓋抗滑值基準實地檢測。
Q12公路法 72 條 vs 市區道路條例哪個適用?
視道路屬性,公路(國省市縣鄉道)適用公路法 72 條,市區道路則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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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 | 依據 | 罰鍰 | 後續 |
|---|---|---|---|
|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設施 | 第 1 項 | 6 萬–30 萬元 | 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
| 書面限期回復屆期未履行 | 第 2 項 | 6 萬–30 萬元 | 按次處罰 |
| 管線單位未依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 | 第 3 項 | 3 萬–15 萬元 | 限期改善、屆期按次處罰 |
| 回填平整度/孔蓋抗滑值不符標準 | 第 4 項 | 3 萬–15 萬元 | 限期改善、屆期按次處罰 |
| 設施缺失致人受損或回填不確實 | 第 6 項 | 3 萬–15 萬元 | 限期改善、屆期按次處罰 |
| 違反第 1、3–6 項致發生重大災害 | 第 8 項 | 15 萬–150 萬元 | 加重裁罰 |
依據
-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設施
- 第 1 項
- 書面限期回復屆期未履行
- 第 2 項
- 管線單位未依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
- 第 3 項
- 回填平整度/孔蓋抗滑值不符標準
- 第 4 項
- 設施缺失致人受損或回填不確實
- 第 6 項
- 違反第 1、3–6 項致發生重大災害
- 第 8 項
罰鍰
-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設施
- 6 萬–30 萬元
- 書面限期回復屆期未履行
- 6 萬–30 萬元
- 管線單位未依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
- 3 萬–15 萬元
- 回填平整度/孔蓋抗滑值不符標準
- 3 萬–15 萬元
- 設施缺失致人受損或回填不確實
- 3 萬–15 萬元
- 違反第 1、3–6 項致發生重大災害
- 15 萬–150 萬元
後續
-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設施
- 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 書面限期回復屆期未履行
- 按次處罰
- 管線單位未依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
- 限期改善、屆期按次處罰
- 回填平整度/孔蓋抗滑值不符標準
- 限期改善、屆期按次處罰
- 設施缺失致人受損或回填不確實
- 限期改善、屆期按次處罰
- 違反第 1、3–6 項致發生重大災害
- 加重裁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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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00122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30113 全文修正)
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0920603 修正)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理由一、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情事遠較遭挖掘、破壞之狀況為多,為維護公路行車安全,故增列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處罰。另將現行條文之罰鍰下限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並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辦理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二項中公路計畫用地為一老舊名詞,無法律依據,亦未實施,已不合時宜,故修正為公路用地,並移列為第三項。
(1120530 修正)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破壞或損壞,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害,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上下限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現行管理實務上,常有違規使用公路用地或破壞公路設施者,未能依規定限期回復原狀,甚或造成危害行車安全情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並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1141202 修正)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其人、手孔蓋等路面上之設施抗滑值基準不得低於交通部所定之基準,且於公路主管機關所定道路施工回填後之保固期限內,其修復路面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違反者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虞,應於限期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四項至第八項,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九項;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授權交通部訂定抗滑值係數基準,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明訂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得免於下地。 前述具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包括: (一)台水公司制水閥及地下式消防栓具有消防救災搶修及供水調配之緊急性啟閉特殊功能需求。 (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位於十字路口或丁字路口、配電設備引出第一孔、變電所出口200公尺範圍內、特殊區域(如中央及地方機關、交通場站、大型醫院、軍事基地、科學園區、產業園區、國家公園、沼氣、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及69kV以上輸電電纜線路人手孔等,具有停電緊急搶修救災、孔內巡檢維護及減少特殊氣體危害風險等需求。 (三)電信幹線引出人孔及其引上第一座手孔、電信光化箱纜線引進及引出第一座手孔、人行道及街巷弄上人手孔、每間隔6座之人孔(平時維護檢修用)政府機關、金融、軍事、學校、交通站、特殊區域(如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等週邊20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十字路口與丁字路口內及其周邊3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客戶配線引進點第一座手孔。 (四)中油公司所設置人手孔均有搶險防災等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如天然氣管線人手孔均屬天然氣事業法之防災設備,作為緊急遮斷用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條第(六)項第2款亦有免除地下化相關規定,中油公司人手孔蓋建請納入排除下地。 (五)以上說明欄內提供各管線單位人手孔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之防災設備,可免除下地,以此為基準,並提供交通部邀集各單位協商時,併案討論。」。 以上內容應列入施行細則,於立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之修訂。 四、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六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五、修正本條文第七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六、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八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復名詞
- 期間名詞
- 按名詞
- 蓋名詞
- 之虞名詞
- 係名詞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一、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情事遠較遭挖掘、破壞之狀況為多,為維護公路行車安全,故增列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處罰。另將現行條文之罰鍰下限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並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辦理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二項中公路計畫用地為一老舊名詞,無法律依據,亦未實施,已不合時宜,故修正為公路用地,並移列為第三項。
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破壞或損壞,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害,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上下限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現行管理實務上,常有違規使用公路用地或破壞公路設施者,未能依規定限期回復原狀,甚或造成危害行車安全情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處罰,以收嚇阻之效。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並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一、增訂第四項至第八項,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九項;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授權交通部訂定抗滑值係數基準,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明訂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得免於下地。 前述具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包括: (一)台水公司制水閥及地下式消防栓具有消防救災搶修及供水調配之緊急性啟閉特殊功能需求。 (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位於十字路口或丁字路口、配電設備引出第一孔、變電所出口200公尺範圍內、特殊區域(如中央及地方機關、交通場站、大型醫院、軍事基地、科學園區、產業園區、國家公園、沼氣、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及69kV以上輸電電纜線路人手孔等,具有停電緊急搶修救災、孔內巡檢維護及減少特殊氣體危害風險等需求。 (三)電信幹線引出人孔及其引上第一座手孔、電信光化箱纜線引進及引出第一座手孔、人行道及街巷弄上人手孔、每間隔6座之人孔(平時維護檢修用)政府機關、金融、軍事、學校、交通站、特殊區域(如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等週邊20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十字路口與丁字路口內及其周邊3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客戶配線引進點第一座手孔。 (四)中油公司所設置人手孔均有搶險防災等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如天然氣管線人手孔均屬天然氣事業法之防災設備,作為緊急遮斷用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條第(六)項第2款亦有免除地下化相關規定,中油公司人手孔蓋建請納入排除下地。 (五)以上說明欄內提供各管線單位人手孔屬具救災及特殊需求之防災設備,可免除下地,以此為基準,並提供交通部邀集各單位協商時,併案討論。」。 以上內容應列入施行細則,於立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之修訂。 四、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六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五、修正本條文第七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六、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八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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