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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22 條

  1.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但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依規定附載一名幼童者,不在此限。 二、自行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三、其他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四、其他慢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五、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七、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八、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九、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2. 年滿十八歲駕駛人使用合格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安裝合格兒童座椅之前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四歲以下且重量十五公斤以下幼童為限;其屬安裝後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六歲以下且重量二十二公斤以下幼童為限。
  3. 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標示合格標章後始得依前項規定附載幼童行駛道路。
  4. 第二項所稱合格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自行車兒童座椅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三規定並標示合格標章者。
  5. 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行車兒童座椅製造商及進口商,應於其產品中文使用說明書中加註附載幼童之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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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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