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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第 6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
  2.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3.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4.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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