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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變更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電信機線設備之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者。 三、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暫停其租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係依原第三十七條修正,並予以較重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係新增,針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之處罰。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消費者審閱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六、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俾資規範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如未涉及實際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其危害電波秩序之情節較輕,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修正移列本條第三項,並依比例原則降低其罰度。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為之,以有效達到管理目的。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俾有效規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消費者審閱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者。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後段新增。其餘款項及第五項配合調整,並為「主管機關」法條文字之相關修正。 二、為明確建立電信工程業專業制度,並配合第四十三條立法強制電信工程業「業必歸會」及應置符合規定資格電信工程人員之立法目的,爰於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新增為本法行政秩序罰之行政不法型態。對於違反第四十三條有關電信工程業「業必歸會」及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人員規定者,予以行政秩序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係依原第三十七條修正,並予以較重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係新增,針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之處罰。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俾資規範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如未涉及實際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其危害電波秩序之情節較輕,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修正移列本條第三項,並依比例原則降低其罰度。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為之,以有效達到管理目的。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俾有效規範。
一、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後段新增。其餘款項及第五項配合調整,並為「主管機關」法條文字之相關修正。 二、為明確建立電信工程業專業制度,並配合第四十三條立法強制電信工程業「業必歸會」及應置符合規定資格電信工程人員之立法目的,爰於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新增為本法行政秩序罰之行政不法型態。對於違反第四十三條有關電信工程業「業必歸會」及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人員規定者,予以行政秩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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