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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2.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3.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4.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5.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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