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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2.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3.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4.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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