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理法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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