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第 1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十級至第十二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者,至少備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得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其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一股自一單節軟管射出之水柱,能射達船上之任何部分。 (二)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者,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備有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於二條,任一機艙或鍋爐間內每一消防栓應備有軟管一條。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噸者,除任一機艙或鍋爐間內每一消防栓所應備之一條軟管外,至外應備有軟管一條。 (四)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 者,其燃油鍋爐或內燃主機機艙內之消防栓所附裝之軟管,並應具有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僅於機艙外備有手搖消防泵者,應有永久性海底門一座,軟管一條,十毫米之噴嘴一個與噴霧嘴一個。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四、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於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各空間內,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不論採取任一種裝置,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隔離,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每一鍋爐間內,至少備有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 (三)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每一鍋爐間每一燒火處應按燃油頭之數量,每一燃油頭至少增加一個輕便泡沫滅火器,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在任一鍋爐間內,所增加之滅火器不必多於五個。 五、內燃機機艙、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八級船規定。 六、消防員之裝備及消防用具 (一)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 1.總噸位一百以上者,至少應備太平桶四個及水杓二個。 2.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太平桶三個及水杓二個。 3.總噸位未滿五十者,至少應備太平桶二個及水杓一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