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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第 三 節 特高頻無線電話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特高頻無線電話設備
第 272 條

特高頻無線電話設備應包括發話機、收話機、電源及天線。

第 273 條

發話機之性能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之頻率一五六‧八兆赫及一五六‧三兆赫外,並應有附表六所列為業務所需之頻率。 二、頻率容許差度不得超過百萬分之十,平均混附發射應低於主波以下四十分貝並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應使用G3E類發射。 四、音頻限在三千赫以下,預強調每韻階六分貝。 五、最大頻移應接近正負五千赫並不得超過之。 六、載波電功率不得超過二十五瓦,並應有可立即減低至一瓦之裝置。 七、所有各頻率均需預先調整完妥,更換頻率應僅使用最簡單手續完成。 八、收發話如以手動變換者,應由裝於話筒或送、收話器之開關控制之。

第 274 條

收話機之性能與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靈敏度應在輸入信號低至二微伏時可產生二十分貝之信號噪音比。 二、各接收頻率均應預先調整完妥,配合發話機頻率同時變更。

第 275 條

特高頻無線電話平時應由船舶之主電源供電,必要時得轉接由無線電報設備、無線電話設備或駕駛臺之備用電源供電,但應注意備用電源之容量是否足敷規定。

第 276 條

特高頻無線電話應採用垂直偏極化無方向性天線。

第 277 條

特高頻無線電話應設於駕駛臺之適當處所,以便指揮者立刻操作使用。如設置於報、話房內,則駕駛臺指揮處所應有改換頻路及收發話之遙控機件,如屬必要,駕駛臺之兩側亦應裝置該項遙控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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