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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第 六 節 航速與航程指示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節 航速與航程指示儀
第 238 條

一般航行用航速與航程指示儀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適用 該儀應能於船舶前進速度達該船之最大速度,及水深在該船龍骨下超過三公尺之情況下使用。 二、顯示方法 (一)航速資料得以類比或數字之形式表示。以數字表示航速者,其增量度不得超過○.一節;以類比方式表示者,每一刻度不得超過○.五節,每五節並應標有數字。如能顯示船舶前進與後退之速度方向者,其移動之方向應清晰指示。 (二)航程資料應以數字形式顯示。所顯示之數字範圍至少應能由零至九九九九.九浬,其增量度不得超過○.一浬,實用力方面應具有使讀數歸零之設施。 (三)所顯示之航速及航程資料應於晝夜均能清晰易讀。 (四)應能將航程資料輸入船上之其他航儀設備。該項資料應以每航行○.○○五浬輸入一次或相當之形式為之。 (五)該儀如能以「對水」或「對海底」兩種方式測速,則應具有選擇及指示之設施。 三、計測之準確度 (一)當船舶在不受淺水效應及不受風、流與潮水等影響之情況下,航速指示之誤差不應超過航速百分之五或○.五節,二者中之較大者。 (二)在目前之情況下,航程指示之誤差不應超過船舶一小時所航行距離百分之五,或每小時○.五浬,二者中之較大者。 (三)該儀之準確度如能受海象、水溫、鹽分、水中之音速、龍骨下之水深、船舶之傾側與俯仰或其他影響者,其可能受影響之細節應於該設備手冊內敘明之。 四、當船舶橫搖達正負十度,縱搖達正負五度之情況下,該儀之構造性能仍應能符合本條之規定。

第 239 條

航速與航程指示儀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該儀及其屬具之安裝方法,或該儀任何屬具貫穿船體之部分如遭受損壞時,應不致使船舶內部泛水。 二、該儀之任何屬具需自船體伸出或縮回者,其設計應確保在船舶最大速度以內之任何速度中,均能伸出、正常操作及縮回。該伸縮之部位並應於明顯易見之位置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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