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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第 三 節 餐廳及廚房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餐廳及廚房
第 157 條

餐廳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級船員與乙級船員應有分別之餐廳。 二、大小及設備應在正常情況下足供分配使用該廳全體船員同時使用。 三、船舶總噸位在一萬以上者,每一船員所使用餐廳面積不得少於一平方公尺。 四、餐廳位置應與臥室隔離,並儘可能接近廚房。 五、餐廳內按使用船員人數配備適當桌椅及其他必需設備,桌面及椅面應使用無裂縫並易於清潔防濕之材料製造。 六、船舶總噸位在一萬以上者,應於餐廳鄰近設置配膳室,室內設有放置餐具之櫥櫃及洗滌餐具之設備。船舶未設置配膳室者,餐廳內應設有放置餐具之櫥櫃。 七、船舶總噸位在一萬以上者,餐廳配膳室或其鄰近需設置冰箱及供應冷熱飲設備。

第 158 條

廚房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地面以防滑材料構造或舖蓋。 二、設有大小適當之污水排洩口。 三、適當地點裝設易於攀抓之扶手桿。 四、依船員人數配備有適當之船用烹飪設施,所有設施及其附件應構造堅實易於清潔、保養及修護。 五、所有門之活葉及鎖栓設施採用不致因險惡風浪意外開啟之強力結構。 六、所有設施妥予固裝,避免船舶搖動時發生移動。各爐灶並應裝有可調節之障柵等以防止鍋鼎等餐具因風浪而移動。 七、切割刀具之危險部分以護套等加以防護。 八、具有收集油脂並防止其流佈於甲板之設施。 九、烹飪所需之燃料不得採用汽油。採用液化石油氣者應作適當之隔離。液化石油氣之儲氣筒等儲氣設施,不得放置於廚房之內。 十、電力烹飪設備,應具有能自電路切離之裝置,該裝置並應能明確顯示其電路之開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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