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第 2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發話機之性能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之頻率一五六‧八兆赫及一五六‧三兆赫外,並應有附表六所列為業務所需之頻率。 二、頻率容許差度不得超過百萬分之十,平均混附發射應低於主波以下四十分貝並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應使用G3E類發射。 四、音頻限在三千赫以下,預強調每韻階六分貝。 五、最大頻移應接近正負五千赫並不得超過之。 六、載波電功率不得超過二十五瓦,並應有可立即減低至一瓦之裝置。 七、所有各頻率均需預先調整完妥,更換頻率應僅使用最簡單手續完成。 八、收發話如以手動變換者,應由裝於話筒或送、收話器之開關控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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