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音測深儀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深度距程及距程標尺 (一)該儀在正常情況下應能計測收發器下二公尺與四○○公尺間之任何間隙。 (二)該儀至少應具有二種距程標尺,其一為深距程能計測全部深度;另一為淺距程,為前者之十分之一。 (三)所顯示之標尺,如為淺距程,深度每公尺不得小於二五公釐;如為深距程,深度每公尺不得小於○.二五公釐。 二、顯示方法 (一)主要之顯示應為圖示,該圖應能隨時提供深度與視覺測深紀錄。除圖示法外並得以其他方法顯示,但以不影響主要顯示之正常操作為限。 (二)在深距程標尺上,其測深紀錄至少應顯示十五分鐘。 (三)當紀錄紙僅剩全捲約百分之十時,紀錄紙上應以標誌或其他方法明顯指示之。 三、測計之準確性及脈波重複率 (一)以音波在水中傳播速度每秒鐘一五○○公尺為基準。其對深度指示之容許差,在淺距程標尺時應為正負一公尺或指示深度正負百分之五,二者以其較大者為準;在深距程標尺時應為正負五公尺或指示深度正負百分之五,二者中亦以較大者為準。 (二)脈波之重複率每分鐘不應低於十二次。 四、其他 (一)應具有黑暗中操作之設施。 (二)當船舶橫搖正負十度及(或)縱搖正負五度之情況下仍應能符合本條之性能標準。
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該法條的解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