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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安全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安全管理手冊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文件審查及實施臨時評鑑: 一、未具備臨時符合證書。 二、增加管理船舶船型。 三、未於符合證書、臨時符合證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評鑑。 四、經航政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註銷證書。
  2. 安全管理機構經臨時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發臨時符合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3. 安全管理機構屬船舶運送業且非該船之船舶所有人者,其初次申請臨時評鑑時,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 二、組織架構,至少包含航技及工務等功能。 三、除第十條岸上指定人員外,具下列經驗之岸上管理人員資歷證明文件: (一)二等船副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二)二等管輪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三)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工作或驗船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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