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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2.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3.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4.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5.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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