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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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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2. 2.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3. 3.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4. 4.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5. 5.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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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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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飛航前,應受交通部所派人員或所委託機關之檢查,如發覺不具備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0621221 全文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0861216 全文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須持有航線證書,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航線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0901031 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現行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另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際航權分配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規定;另增訂第五項「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規定。

  • 持有名詞
  •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法規
(0420519 制定)

航空器飛航前,應受交通部所派人員或所委託機關之檢查,如發覺不具備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0621221 全文修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086121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0901031 修正)

一、將現行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另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際航權分配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規定;另增訂第五項「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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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50 條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