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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前,應受交通部所派人員或所委託機關之檢查,如發覺不具備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民用航空運輸業須持有航線證書,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航線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現行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另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際航權分配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規定;另增訂第五項「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規定。
航空器飛航前,應受交通部所派人員或所委託機關之檢查,如發覺不具備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一、將現行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另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際航權分配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規定;另增訂第五項「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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