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 99-13 條是關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的限制與管理規定。根據法條第一款,禁止在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同時也規定了政府機關、學校或法人需在相關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需經申請同意方可進行。對於違反禁航及限航區規定的遙控無人機,有關機關可以限制或排除其活動。 並無與民用航空法第 99-13 條有直接關聯的參考資料。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飛航活動。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考量遙控無人機管理與區域環境,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另但書定明區域內如經濟部、法務部或國防部等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得提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公告之規定,以資明確。針對私人自有土地上空活動,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考量基於公、私利益衡量原則與不影響飛航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公共利益下,適度開放個人土地所有權行使。 四、為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之空(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於第三項定明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五、為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以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於第四項定明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六、禁航區、限航區之劃設,係由管理單位因特定(國家安全或飛航安全)需求,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為維護該等區域及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取締方式,爰於第五項定明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七、為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取締方式,爰參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警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八、為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取締方式,爰於第七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取締;惟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飛航活動。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考量遙控無人機管理與區域環境,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另但書定明區域內如經濟部、法務部或國防部等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得提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公告之規定,以資明確。針對私人自有土地上空活動,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考量基於公、私利益衡量原則與不影響飛航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公共利益下,適度開放個人土地所有權行使。 四、為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之空(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於第三項定明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五、為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以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於第四項定明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六、禁航區、限航區之劃設,係由管理單位因特定(國家安全或飛航安全)需求,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為維護該等區域及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取締方式,爰於第五項定明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七、為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取締方式,爰參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警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八、為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取締方式,爰於第七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取締;惟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