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展觀光條例第11條(風景特定區計畫),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這表示在制定風景特定區計畫時,必須考慮到地區的特性和功能,並綜合評估後進行規劃。 至於與此相關的範例,可以參考裁判書或判決書中有關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的規定,其中提及根據特定地區的特性和功能,對觀光設施和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可見相關法規的落實與執行。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對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契稅。 前項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免徵土地稅。
為維持觀光地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二項之「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 三、為使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管理能依其特性、規模、地點等因素,而得因事制宜,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而上開事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三項。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立法理由一、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修正,為永續保護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景觀、生態系統,爰新增第四項,明定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對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契稅。 前項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免徵土地稅。
為維持觀光地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二項之「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 三、為使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管理能依其特性、規模、地點等因素,而得因事制宜,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而上開事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三項。
一、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修正,為永續保護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景觀、生態系統,爰新增第四項,明定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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