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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11 條(風景特定區計畫)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2.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3. 風景特定區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4.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5.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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