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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依土地法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與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定及核定,除應先會商觀光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有關省(市)主管機關部分修正為主管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交通部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依土地法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與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定及核定,除應先會商觀光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有關省(市)主管機關部分修正為主管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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