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第 18 條(名勝、古蹟及生態之保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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