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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18名勝、古蹟及生態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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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18 條,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這些地區內的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應受到嚴格保護,並禁止任何破壞行为。在實施觀光開發計劃時,必須尊重並保護這些具有觀光價值的自然與文化資源。 參考資料: 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根據這兩條法規,對於具有觀光價值的地區,需要徵得觀光主管機關的同意,並明文規定了對於破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古蹟或觀光設施者的罰則。这與法條所提及的保護觀光資源相符合。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580715 制定)

觀光旅館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興建者,依法獎勵之。

(0691107 全文修正)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發給觀光旅館業執照及專用標識,始得開業。

(0901031 全文修正)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中,除原條文所指之大自然之優美景觀資源之外,為使語意更加完整,爰增加具有生態景觀資源及具有保存價值之文化、人文景觀資源,皆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使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都能受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維護,避免發生破壞之情形。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580715 制定)

觀光旅館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興建者,依法獎勵之。

(0691107 全文修正)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發給觀光旅館業執照及專用標識,始得開業。

(09010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中,除原條文所指之大自然之優美景觀資源之外,為使語意更加完整,爰增加具有生態景觀資源及具有保存價值之文化、人文景觀資源,皆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使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都能受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維護,避免發生破壞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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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18 條規定:「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