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的規定,經營旅館業者必須除了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還必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和專用標誌後,才能開始營業。另外,主管機關也有權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的規定。 參考資料:發展觀光條例 範例:根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的規定,經營旅館業的業者必須領取登記證後才能開始營業。如果業者未依法登記就經營旅館業,則可能會面臨相應的罰款和禁止營業的處罰。
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者,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處二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停業,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時,應發行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有公司印章旅遊文件;未發行旅遊文件者,不得招攬旅客組團出國觀光。 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 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旅遊文件格式及其必須記載之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其得不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限制。但現行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公教會館、警光會館、林務局招待所、育樂中心、青年活動中心、學舍,甚至廟宇、醫院,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甚至許多經營方式皆採委外辦理,其實際均與旅館業無異。縱使其僅限於特定對象,但其特定對象為多數人,而非特定少數人。為保障所有旅客之安全及權益,原條文第三項之例外規定,並無存在之必要。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者,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處二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停業,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時,應發行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有公司印章旅遊文件;未發行旅遊文件者,不得招攬旅客組團出國觀光。 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 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旅遊文件格式及其必須記載之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其得不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限制。但現行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公教會館、警光會館、林務局招待所、育樂中心、青年活動中心、學舍,甚至廟宇、醫院,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甚至許多經營方式皆採委外辦理,其實際均與旅館業無異。縱使其僅限於特定對象,但其特定對象為多數人,而非特定少數人。為保障所有旅客之安全及權益,原條文第三項之例外規定,並無存在之必要。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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