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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省(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下罰鍰,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執業證書。 非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勒令停止執業,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與」字修正為「及」。 三、第二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省(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下罰鍰,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執業證書。 非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勒令停止執業,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與」字修正為「及」。 三、第二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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