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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23觀光旅館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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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2. 2.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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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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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580715 制定)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省(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下罰鍰,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執業證書。   非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勒令停止執業,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0691107 全文修正)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0901031 全文修正)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與」字修正為「及」。   三、第二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0580715 制定)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省(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下罰鍰,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執業證書。   非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勒令停止執業,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0691107 全文修正)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09010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與」字修正為「及」。   三、第二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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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23 條規定:「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