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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觀光地區之名勝古蹟及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關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或責令回復原狀;如涉及刑事範圍,應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旅行業者因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前項保證金優先受償。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係民宿經營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休閒農業管理之立法體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之。 三、民宿係結合當地特色,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為輔導發展民宿特色,規定第一項。 四、為健全民宿之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 五、民宿係以家庭副業方式自行經營,免辦商業登記,為與旅館業有所區隔,其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統一訂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第三項。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爰配合第二條第九款定義內容,酌做文字修正。
損壞觀光地區之名勝古蹟及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關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或責令回復原狀;如涉及刑事範圍,應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旅行業者因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前項保證金優先受償。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條係民宿經營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休閒農業管理之立法體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之。 三、民宿係結合當地特色,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為輔導發展民宿特色,規定第一項。 四、為健全民宿之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 五、民宿係以家庭副業方式自行經營,免辦商業登記,為與旅館業有所區隔,其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統一訂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第三項。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爰配合第二條第九款定義內容,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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