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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理人,未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者,不得充任。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並增定第一項第五款提供旅遊諮詢服務,亦專屬旅行業之業務範圍。 三、隨著旅遊事業之發達,來華觀光旅客及國人出國旅遊之人數,急遽增加,安排導遊及領隊人員,已成旅行社重要業務之一,且本條例對導遊及領隊人員已有專條規範,實有必要在旅行業之業務範圍中予以列明,並配合第二條第九款就旅行業之定義納入「設計安排旅程」,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安排導遊業務移列為第四款並增列設計安排旅程、領隊。 四、按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業就旅行業業務規範將旅行業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且實務上行之有年,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五、為保障合法經營旅行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禁止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錄之業者及相關旅遊從業人員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又考量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之客票銷售通路並非專屬旅行業業務經營範圍,爰於但書增列排除規定。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旅行業業務規範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因此,立法精神已排除日常生活所需的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非旅行業所專賣。 二、而日常生活所需的運輸事業之客票,應不僅限於陸上而已,尚包含海上、空中,顯為立法上之疏漏。基於便民及推廣大眾運輸原則,修正非旅行業者亦得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理人,未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者,不得充任。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並增定第一項第五款提供旅遊諮詢服務,亦專屬旅行業之業務範圍。 三、隨著旅遊事業之發達,來華觀光旅客及國人出國旅遊之人數,急遽增加,安排導遊及領隊人員,已成旅行社重要業務之一,且本條例對導遊及領隊人員已有專條規範,實有必要在旅行業之業務範圍中予以列明,並配合第二條第九款就旅行業之定義納入「設計安排旅程」,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安排導遊業務移列為第四款並增列設計安排旅程、領隊。 四、按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業就旅行業業務規範將旅行業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且實務上行之有年,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五、為保障合法經營旅行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禁止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錄之業者及相關旅遊從業人員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又考量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之客票銷售通路並非專屬旅行業業務經營範圍,爰於但書增列排除規定。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旅行業業務規範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因此,立法精神已排除日常生活所需的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非旅行業所專賣。 二、而日常生活所需的運輸事業之客票,應不僅限於陸上而已,尚包含海上、空中,顯為立法上之疏漏。基於便民及推廣大眾運輸原則,修正非旅行業者亦得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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