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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30 條(保證金)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2.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3.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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