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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保證金之繳納,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予以修正。 三、按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包括旅客及其他同行、航空公司等業者,惟保證金保護之對象應以較弱勢、債權標的較少之旅客為優先,其他業者之債權,應由各相關業者自行加強徵信,不宜共列為優先債權,爰參照海商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以落實旅客權益之保護。 四、增列第三項,就旅行業未繳足保證金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之規定。
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保證金之繳納,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予以修正。 三、按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包括旅客及其他同行、航空公司等業者,惟保證金保護之對象應以較弱勢、債權標的較少之旅客為優先,其他業者之債權,應由各相關業者自行加強徵信,不宜共列為優先債權,爰參照海商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以落實旅客權益之保護。 四、增列第三項,就旅行業未繳足保證金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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