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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2.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3.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4.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5.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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