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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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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2. 2.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3. 3.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4. 4.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5. 5.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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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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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691107 全文修正)

為加強機場服務與設施,發展觀光事業,得徵收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0901031 全文修正)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無論本國人或外國人應經考試並經職前訓練,始得充任。   三、依現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導遊人員須國內外大專以上畢業,相當於專技人員高等考試;領隊人員依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係按不同學歷搭配一定期間旅行業經歷,如高中畢業,須於旅行業擔任專任職員一年以上者,高中以下,須於旅行業擔任專任職員三年以上者且限定現行旅行業職員始可參加甄試。本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後,有關其考試等級再參酌上述規定定之。   四、近來由於社會形態改變,各種活動日益蓬勃,其需備導遊、領隊者,為數不少,故放寬受政府機關、團體臨時招請之限制,作為第二項。   五、現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中有關導遊因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屬限制人民權例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升於本條例中增訂第三項。   六、為顧及原已取得執業證之導遊及領隊人員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七、現行辦理之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在本條例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修正通過後,即須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由考選部自行辦理或委託職業主管機關辦理考試。考試院為因應專技人員考試法修正實施後如何委託職業主管機關或團體辦理考試,正陸續修正相關法規中。實務上,導遊、領隊人員資格取得為旅行業執行帶團業務時所必須具備之條件,為使是項考試主辦權移轉有緩衝銜接時間,爰增列第五項之規定,以使本條例修正通過後、考試院尚未完成修正相關法規前,能因應業界實務需要,繼續辦理甄試事宜。

(1110503 修正)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0691107 全文修正)

為加強機場服務與設施,發展觀光事業,得徵收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09010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無論本國人或外國人應經考試並經職前訓練,始得充任。   三、依現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導遊人員須國內外大專以上畢業,相當於專技人員高等考試;領隊人員依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係按不同學歷搭配一定期間旅行業經歷,如高中畢業,須於旅行業擔任專任職員一年以上者,高中以下,須於旅行業擔任專任職員三年以上者且限定現行旅行業職員始可參加甄試。本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後,有關其考試等級再參酌上述規定定之。   四、近來由於社會形態改變,各種活動日益蓬勃,其需備導遊、領隊者,為數不少,故放寬受政府機關、團體臨時招請之限制,作為第二項。   五、現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中有關導遊因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屬限制人民權例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升於本條例中增訂第三項。   六、為顧及原已取得執業證之導遊及領隊人員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七、現行辦理之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在本條例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修正通過後,即須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由考選部自行辦理或委託職業主管機關辦理考試。考試院為因應專技人員考試法修正實施後如何委託職業主管機關或團體辦理考試,正陸續修正相關法規中。實務上,導遊、領隊人員資格取得為旅行業執行帶團業務時所必須具備之條件,為使是項考試主辦權移轉有緩衝銜接時間,爰增列第五項之規定,以使本條例修正通過後、考試院尚未完成修正相關法規前,能因應業界實務需要,繼續辦理甄試事宜。

(1110503 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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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32 條規定:「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