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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45 條(民間經營觀光事業公有土地之取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2.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公用財產,由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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