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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45民間經營觀光事業公有土地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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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2. 2.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公用財產,由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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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691107 全文修正)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流動攤販或擅自設攤、強行照像、強迫推銷物品及其他騷擾旅客之行為者,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0901031 全文修正)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691107 全文修正)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流動攤販或擅自設攤、強行照像、強迫推銷物品及其他騷擾旅客之行為者,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09010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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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45 條規定:「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