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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58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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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2. 2.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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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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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1

(090103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一項明列處罰要件,以期明確,並將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修正為「廢止」。另原條文之「執業證書」,究係「結訓證書」抑或導遊、領隊之「執業證」,不甚明確,為使條文明確起見,爰將「執業證書」修正為「執業證」。第二款增列「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字樣,使該類人員如未經僱用而執行業務時,亦有處罰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對不遵停業命令者,處以廢止其執業證之處罰。

(09010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一項明列處罰要件,以期明確,並將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修正為「廢止」。另原條文之「執業證書」,究係「結訓證書」抑或導遊、領隊之「執業證」,不甚明確,為使條文明確起見,爰將「執業證書」修正為「執業證」。第二款增列「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字樣,使該類人員如未經僱用而執行業務時,亦有處罰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對不遵停業命令者,處以廢止其執業證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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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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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展觀光條例第 5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展觀光條例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發展觀光條例第 5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