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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58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2.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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