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發展觀光條例第 8 條的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在配合觀光產業發展的過程中,應協調相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並且可以在國際機場及商港設立旅客服務機構,或者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舉例來說,根據該條例規定,交通部可協調與民航局、港務局等相關機關合作,開發高鐵、捷運等交通運輸設施,以提升觀光據點的交通便利性。 至於第二項規定,則是要求在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根據需要建立適合的交通運輸設施,包括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以滿足觀光旅行的需要。例如,根據這項法條,當局可以在觀光重點地區增設公共交通運輸路線或者改善當地的運輸設施,以提升遊客的交通便利性。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應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域區內之國家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觀光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另「觀光事業」用語配合第二條名詞定義,修正為「觀光產業」,項末增列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之新規定。 三、觀光地區依第二條第三款係經指定程序確定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而交通運輸網之規劃建設,原不限於經指定之觀光地區,爰將第二項之「觀光地區」修正為「觀光據點」,以資適用。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應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域區內之國家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觀光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另「觀光事業」用語配合第二條名詞定義,修正為「觀光產業」,項末增列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之新規定。 三、觀光地區依第二條第三款係經指定程序確定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而交通運輸網之規劃建設,原不限於經指定之觀光地區,爰將第二項之「觀光地區」修正為「觀光據點」,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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