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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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溫泉區建築物及相關設施之建築基地,受山坡地坡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之限制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考量溫泉區發展特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另定規定審查。
- 2.溫泉區建築物及相關設施之建築基地,受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之限制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考量溫泉區特殊情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訂定認定原則審查。
- 3.前二項規定之審查方式,得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籌組審查小組或聯合審查會議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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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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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但書條文
- 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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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