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62 條
- 1.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側地區。圖示如下: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其公式及圖式如下: H D≧──── 2tanθ D :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 θ:岩層坡度。 H :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RQD)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下: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 劃定在下表範圍內者: ┌─────────┬─────────────┐ │歷史地震規模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 ├─────────┼─────────────┤ │M ≧ 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 │ ├─────────┼─────────────┤ │7 > M ≧ 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 │ ├─────────┼─────────────┤ │M < 6 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內│ └─────────┴─────────────┘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下表範圍者: ┌────────┬─────────────┐ │岩盤健全度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 ├────────┼─────────────┤ │RQD ≧ 75% │<10×坑道最大內徑(M) │ ├────────┼─────────────┤ │50% ≦ RQD <75%│<20×坑道最大內徑(M) │ ├────────┼─────────────┤ │RQD <50% │<30×坑道最大內徑(M) │ └────────┴─────────────┘ 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越廢土堆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 ┌───────┬───┬───────────────┐ │河岸邊坡之角度│地 質│不得開發建築範圍(自河岸頂緣內││(θ) │ │計之範圍) │├───────┼───┼───────────────┤│θ≧60。 │砂礫層│岸高(H)×1 ││ ├───┼───────────────┤│ │岩 盤│岸高(H)×2/3 │├───────┼───┼───────────────┤│45。≦θ<60。│砂礫層│岸高(H)×2/3 ││ ├───┼───────────────┤│ │岩 盤│岸高(H)×1/2 │├───────┼───┼───────────────┤│θ<45。 │砂礫層│岸高(H)×1/2 ││ ├───┼───────────────┤│ │岩 盤│岸高(H)×1/3 │└───────┴───┴───────────────┘ (二)在前目表列範圍內已有平行於河岸之裂隙出現者,則自裂隙之內緣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十年之範圍。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八、斷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但地質上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
- 3.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 4.建築基地跨越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非山坡地範圍有礦場或坑道者,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的規定,山坡地在以下情形下不得開發建築,但允許穿過性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處理: 1. 坡度陡峭:山坡地區域平均坡度超過30%(除非區內最高和最低點間的坡度小於15%,且區內不包括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的情況)。 2.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包括順向坡傾角大於20度,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側地區;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的平面型地滑波範圍,無適當擋土設施;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RQD)小於25%,且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55%。 3. 活動斷層:根據歷史地震規模(M)劃定的範圍,M≧7的斷層帶二外側邊一百公尺,7>M≧6的斷層帶二外側邊五十公尺,M<6或無記錄的斷層帶二外側邊三十公尺內。 4. 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根據岩盤健全度(RQD)劃定的範圍,RQD≧75%的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10×坑道最大內徑(M),50%≦RQD<75%的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20×坑道最大內徑(M),RQD<50%的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30×坑道最大內徑(M)。 5. 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越廢土堆的情況除外。 6. 河岸或向源侵蝕: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內,根據河岸邊坡之角度及地質的規定,確定不得開發建築的區域。 7. 斷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除非地質上或設有適當的擋土設施,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的情況除外。 根據這些規定,開發建築時必須考慮地勢坡度、地層狀況、地震活動、礦場和坑道、河岸侵蝕、廢土堆和斷崖等因素,以確保公共安全。這些規定提供了開發建築時應該遵循的標準,以確保建築的安全性和穩定性。 參考資料: - 建築法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相關法規修正案及相關官方公告文件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