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七 節 消防設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節 消防設備

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三)前條第九款規定之倉庫,如為儲藏危險物品者,依其貯藏量及物品種類稱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二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三款、第四款(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份使用性質就自動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屬門窗部份)達二分之一以上,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輛以下者,免設置。 (四)危險物品貯藏庫,依其物品種類及貯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器)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機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裝設之。

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使用及第三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 二、避難方向指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台及屋頂平台等之走廊或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