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緩衝區: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具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訂定,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地下使用單元臨接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自地下使用單元內之任一點,至地下通道或專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地下通道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並不得設置有礙避難通行之設施。 二、地下通道之地板面高度不等時應以坡道連接之,不得設置台階,其坡度應小於一比十二,坡道表面並應作止滑處理。 三、地下通道及地下廣場之天花板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至天花板下之防煙壁、廣告物等類似突出部份之下端,得減為二‧五公尺以上。 四、地下通道末端不與其他地下通道相連者,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其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該通道之寬度。該末端設有二處以上出入口時,其寬度得合併計算。
地下通道之下水溝及其他類似設施,應以耐磨材料覆蓋之,且不得妨礙通行。
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其連接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並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但連接部分已設有符合本章規定之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道路、公園廣場等類似用地範圍內之地下建築物,其頂蓋與地盤面之間距應配合週圍環境條件保持必要距離,供各類公共設施之埋設。其間距由主管建築機關協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但道路部分不得少於三公尺。
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設置於人行道上時,該人行道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級各部份半徑三公尺內之牆面不得設置地下使用單元之出入口及其他開口。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不在此限。
地下通道臨接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地下使用單元者,應在該部分通道任一點之視線範圍內設置開向地面之天窗或其他類似之開口。但於該通道內設有合於左列規定之地下通道直通樓梯者,不在此限: 一、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 二、自地下通道任一點至樓梯間之步行距離小於二十公尺。 三、直通樓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或利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而成之通道通達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刪除)
地下建築物之頂版、外牆、底版等直接與土壤接觸部份,應採用水密性混凝土。
地下建築物各部份所受之水平力,不得小於該部份之重量與震力係數之乘積,震力係數應以左列公式計算: C≧ 0.075 (1-H/40) Z C:地下震力分佈係數。 H:公尺,地下建築物各部份距地盤面之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時,以二十公尺計。 Z:震區係數。
地下建築物之上部為道路時,其設計載重應包括該道路設計載重之影響及覆土載重。
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以供隨時檢討其受水浮力之影響。
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線,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
地下使用單元之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
給水管、瓦斯管、配電管及其他管路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其貫通防火區劃時,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二、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三十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 五、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地下建築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應裝設於天花板面及天花板內。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設於天花板內,天花板面免再裝設: (一)天花板內之高度未達○‧五公尺者。 (二)天花板採挑空花格構造者。 二、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及水平間距,應依下列規定: (一)廚房等設有燃氣用具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二)前目以外之場所,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五公尺。 三、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連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地下建築物,應依場所特性及環境狀況,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配置適當之泡沫、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具,滅火器之裝設依左列規定: 一、滅火器應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二、滅火器應即可使用。 三、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消防栓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消防隊專用出水口: 一、每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設一處口徑六十三公厘附快式接頭消防栓,其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二、消防栓應裝設在樓梯間或緊急用升降機間等附近,便於消防隊取用之位置。 三、消防立管之內徑不得小於一○○公厘。
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一、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警報裝置。 三、受信總機。
地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及地坪,均應設置標示燈。 二、方向指示:凡通往樓梯、地面出入口等之通道或廣場,均應於樓梯口、廣場或通道轉彎處,設置位置指示圖及避難方向指標。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三、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地下通道之緊急照明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之地板面,應具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照度。 二、照明器具(包括照明燈蓋等之附件),除絕緣材料及小零件外,應由不燃材料所製成或覆蓋。 三、光源之燈罩及其他類似部份之最下端,應在天花板面(無天花板時為版)下五十公分內之範圍。
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分別設置空氣調節系統。
依前條設置之通風系統,其通風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給能力。但使用空調設備者每小時供給量得減為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者,平時之給氣量,應經常保持在排氣量之上。 三、各地下使用單元應設置進風口或排風口,平時之給氣量並應大於排氣量。
廚房、廁所及緊急電源室(不包括密閉式蓄電池室),應設專用排氣設備。
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空調設備,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應設置直徑十五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通風機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電動機、送風機、及其他通風機械設備等,應距周圍牆壁五十公分以上。但動力合計在○‧七五千瓦以下者,不在此限。
地下使用單元之樓地板面,不得低於其所臨接之地下通道面,但在防水及排水上無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