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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建築構造
第 195 條

地下建築物之頂版、外牆、底版等直接與土壤接觸部份,應採用水密性混凝土。

第 196 條

地下建築物各部份所受之水平力,不得小於該部份之重量與震力係數之乘積,震力係數應以左列公式計算: C≧ 0.075 (1-H/40) Z C:地下震力分佈係數。 H:公尺,地下建築物各部份距地盤面之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時,以二十公尺計。 Z:震區係數。

第 197 條

地下建築物之上部為道路時,其設計載重應包括該道路設計載重之影響及覆土載重。

第 198 條

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第 199 條

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以供隨時檢討其受水浮力之影響。

第 200 條

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線,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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